【政策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

日期:2021-06-20    点击:927

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完善国有资产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建立健全国有企业责任追究制度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国办发〔2015〕7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15〕20号)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企业(简称“区直企业”)及其所出资的各级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简称“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直企业及其子企业(统称“企业”,下同)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  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违规必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执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二)分级组织、分类处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区直企业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对违纪违法行为,严格依纪依法处理。

(三)客观公正、责罚适当。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实事求是地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追究范围,客观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四)惩教结合、纠建并举。在严肃追究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同时,加强案例总结和警示教育,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及时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问责长效机制,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在集团管控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集团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风险等。

第六条  在购销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

(三)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五)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六)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七)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等。

第七条  在工程承包建设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造成企业资产损失。

(二)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三)工程物资未按规定招标。

(四)违反规定转包、分包。

(五)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

(六)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等。

第八条  在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资产损失。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第九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造成资产损失。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等。

第十条  在投资并购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投资并购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或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四)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五)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六)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等。

第十一条  在改组改制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组改制过程中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股权。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等。

第十二条  在资金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

(二)设立“小金库”。

(三)违规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

(四)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五)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

(六)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等。

第十三条  在风险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部控制执行不力。

(二)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

(三)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

(四)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五)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等。

第十四条  除第五条至第十三条以外,区直企业及子企业其他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情形,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五条  对区直企业及其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金额及影响。

(一)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二)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第十六条  资产损失以损失资产价值(以人民币为单位)或者对发生损失企业的影响程度为主要依据,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300万元以下,或者占发生损失企业净资产1%以下(孰低认定,下同)。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300万元及以上至800万元以下,或者占发生损失企业净资产1%及以上至3%以下。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800万元及以上,或者占发生损失企业净资产3%及以上。

第十七条  相关经营投资事项虽尚未形成事实损失,经中介机构评估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的损失,应当认定为或有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导致无法持续经营的,无论金额大小,均应当认定为重大资产损失。

第十八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确认。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九条  经初步审查,资产损失估计达到较大或者重大资产损失等级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区直企业组织实施专家听证程序,对资产损失的定性和定级开展审查。

第二十条  单笔资产损失价值估计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资产损失事项进行专项审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资产损失专项审计的,委托审计费用由自治区财政予以安排;区直企业本级负责资产损失专项审计的,委托审计费用在区直企业本级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四章  经营投资责任认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文件传签、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子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者三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较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上一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经营投资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财务工作负责人分别承担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或者将单项资产损失进行分解、人为降低损失等级减轻责任追究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分别承担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并比照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较大或者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免于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经营投资资产损失,内部审计机构应该发现未发现,或发现未按规定进行披露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审计部门有关人员承担直接责任,企业分管负责人承担主管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二十八条  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级)、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规查处。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对相关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理: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至70%绩效年薪(绩效工资)、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至70%的任期激励收入(奖金)或延期支付绩效年薪。对领导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至40%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至40%的任期激励收入或延期支付绩效年薪。

发生一般资产损失数额较小、情节较轻的,对主管责任人和领导责任人可酌情从轻处理。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级)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至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至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至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至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级)、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级)、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至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至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四)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五)经营投资责任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企业负责人及其他人员违反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

(六)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政纪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七)对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董事,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责任追究。对重大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应及时调整或解聘。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人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受到免职处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受到辞退处理的,终身不得成为区直国有企业员工。

第三十二条  对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扩大的,以及对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敷衍不追、隐匿不报、瞒报、谎报、查处不力的,严格追究有关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并依照本办法从重处理。通过外部审计、巡视、纪检监察、外派监事会、举报等外部监督发现查实的资产损失事项,对相关责任人依照本办法从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减少、挽回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以及有积极主动配合责任追究工作等其他立功表现的,可以免于或适当从轻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关责任人在职责范围内,在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实施之前,确有证据证实曾提出异议而未被采纳,且该异议与避免资产损失有直接或者间接关系的,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其责任。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职责

第三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区直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承担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规定。

(二)指导监督区直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组织开展区直企业本级资产损失达到重大资产损失标准的责任追究工作;负责开展子企业多次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影响、资产损失金额特别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责任追究工作;负责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责任追究工作。

(四)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提出对其他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五)受理区直企业本级直接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建立与巡视组、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协同配合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共同做好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六条  区直企业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承担的具体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订实施本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实施细则。 

(二)负责开展本企业一般和较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负责组织开展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配合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开展的本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负责开展本企业内除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查处范围以外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提出对其他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四)负责企业违规责任追究有关案宗资料整理建档、报备、送有关部门查阅;负责企业资产损失风险防范和财产保全等工作。

(五)受理子企业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六)建立企业党组织、监察、审计、财务、法律、人力资源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各负其责、协同联动、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

(七)及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责任追究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监察厅、财政厅、审计厅等相关部门及各级司法机关协同做好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企业经办责任追究事项的相关工作人员,与有关事项或者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对有可能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根据情况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对违反工作程序、泄露工作秘密、徇私舞弊,以及协助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或者收受相关责任人财物的,依纪依规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受委托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评估、鉴定的中介机构,应当如实反映客观事实,并对出具的报告及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章  责任追究程序和时限

第四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区直企业开展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资产损失一经发现,应当立即按管辖规定及相关程序报告。受理部门应当对掌握的资产损失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应当及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查资产损失及相关业务情况、核实损失金额和损失情形、查清损失原因、认定相应责任、提出整改措施等,必要时可经批准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核查,并出具资产损失情况调查报告。

(三)处理。根据调查事实,依照管辖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有权提出申诉,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责任追究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四)整改。发生资产损失的企业应当认真总结吸取教训,落实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损失的长效机制。

第四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区直企业开展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按以下时限要求开展: 

(一)定期于每年5月份开始,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年度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反映的资产损失线索的梳理工作,对获取的资产损失认定依据,经审议确认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成立由本单位纪检监察组织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工作组调查取证,并根据预估损失额度,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资产损失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其他不定期获取的各类资产损失认定依据,也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相应的调查取证和专项审计工作。

(二)在调查取证和专项审计工作开展后45个工作日内(重大疑难问题,经上级机关同意,可适度延长期限),初步认定资产损失的性质、等级、相关责任人和责任性质,形成调查报告。

(三)在资产损失和责任初步认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其中,初步认定为较大和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组织实施专家听证会听取相关责任人陈述。听证意见作为按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四)在听取相关责任人陈述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有关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处理建议。

(五)在处理决定下达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落实处理决定,并向上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六)有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处理决定下达后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单位的上级单位申诉或者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在上述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或者违纪违法情形的,应当中止责任追究程序,按照规定向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相关案宗材料。在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结果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恢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程序。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区直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并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区直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经股东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盟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对金融、文化等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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