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深人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总体部署,推动区属企业有序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规范混合所有制改制(以下简称"混改")操作流程,有效防范改制中的各类风险,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国发〔2015〕54 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5〕139 号)有关规定, 结合区属企业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适用范围
区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通过股权转让、增资扩股、股权出资新设、并购重组等方式,引入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进行混改的,适用本指引。
金融及文化类企业混改,按照相关规定结合本指引操作;区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按相关规定操作;国有资本投资公司按照授权结合本指引操作。
二、操作流程
企业实施混改操作流程,一般包括研究制定混改方案、履行决策审批程序、组织实施、办理产权和工商登记等四个主要环节。
(一)研究制定混改方案
1.做好可行性研究
企业拟实施混改,应结合企业发展战略和功能定位,围绕优化企业资源配置,推动企业创新转型,盘活用好国有资产,对拟混改企业未来发展方向和商业模式等进行论证,制定可行性研究报告, 做好混改的必要性、可行性研究分析。
2.制定混改方案
经研究后适宜开展混改的,应制定混改方案。企业混改方案原则上应由其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制定,也可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委托专业咨询机构或授权混改企业(向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除外)制定。混改方案经由混改经济行为决策、审批单位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展实施。
混改方案须依法合规,紧密结合改制实际,路径清晰、操作性强,一般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的基本情况、发展战略及混改的意义和目的;混改后企业治理、经营层面设计;混改操作程序;相关工作方案;混改风险评估与风险防范措施;组织保障和进度安排等内容。
治理、经营层面。混改后企业的股权结构设置、法人治理结构和组织机构设置, 同步做好党组织设置;经营范围、战略规划、经营管理机制、激励机制等。
操作程序。混改的路径与方式、拟引进资本的条件、规模、出资形式,国有资本定价,内部决策程序,组织实施中审计、评估、交易工作和相关中 介机构选聘等工作安排。
相关工作方案。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职工安置方案,同时实施员工持股 试点的应有员工持股方案。企业可结合工作实际组织方案结构。
(二) 履行决策、审批程序
各级决策、审批主体应按照法律法规、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公司章程及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依法、科学、民主履行混改经济行为决策、审批程序。
1.区属一级企业及其所属的关系自治区经济发展全局的重要行业和关键 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混改,履行相应内部决策程序后,由区属一级企业向出资人代表机构申报。 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混改,转让后自治区国有资本继续控股的,由出资人代表机构审批;转让后自治区国有资本不再拥有控股权的,由出资人代表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改变组织形式等方式混改的,出资人代表机构根据具体情形直接审批或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股权结构多元 化的企业改制,还需通过股东(大)会形成决议。
2.区属企业所属的其他二级及以下子企业混改,由区属一级企业按照 "谁决策、谁负责" 的原则,结合企业管控制度确定决策、审批主体,履行决策、审批程序。
3.混改申报材料包括:混改请示文件、有关内部决策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混改方案、营业执照、产权登记证(表)、法律意见书以及决策、审批单位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等。
(三) 组织实施
企业按照经批准的混改方案推动具体工作,做好改制组织动员,规范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严格执行国有资产交易制度。涉及债权债务处置、职工安置的应依相关法律法规妥善处理;涉及员工持股试点的企业同步推进员工持股试点方案的审批、实施。
1.清产核资
企业混改清产核资工作须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 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以下简称"96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5〕60号,以下简称"60号文件")等文件规定进行。经审批后的清产核资结果,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实施混改可不再另行 组织清产核资。
区属一级企业混改需要开展清产核资的,由出资人代表机构组织实施并负责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区属企业所属各级子企业混改需要开展清产核资的,由区属一级企业或其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组织实施并负责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工作范围一般包括混改企业及其所属全部子企业。
受托中介机构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严格遵循审计准则和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相关要求,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认真核实各项清产核资材料,以法人为单位出具单户审计报告,并在此基础上根据产权关系相应出具合并审计报告。
区属一级企业清产核资结果经董事会审核后, 报出资人代表机构审批;区属企业所属各级子企业清产核资结果,由混改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按规 定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认真审核,并逐级上报区属一级企业审批。
2.财务审计
企业混改财务审计工作须根据96号文件和60号文件等国有企业改制有关规定进行。
区属一级企业混改财务审计工作,由出资人代表机构确定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区属企业所属各级子企业混改财务审计工作,由区属一级企业或其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确定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通过增资实施混改的,由增资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财务审计范围一般包括混改企业及其所属全部子企业。
原则上企业混改财务审计内容为混改企业三年又一期(指审计基准日前三个完整会计年度及截至审计基准日)经济活动所反映的财务报表, 其中,混改后仍为国有绝对控股企业的,审计内容可为二年又一期。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审计内容应当包括合并财务报表、母公司财务报表及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财务报表。
受托中介机构对混改企业进行财务审计后,形成适当的审计结论,发表客观公正的审计意见, 出具混改企业标准财务审计报告。
区属一级企业混改财务审计报告,应由区属一级企业审核后报出资人代表机构审核;区属企业所属各级子企业混改财务审计报告,应由混改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审核后,逐级上报区属一级企业审核。
3.资产评估
混改资产评估工作须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和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相关文件规定进行。
区属一级企业混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出资人代表机构负责委托中介机构;区属企业所属各级子企业混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区属一级企业或其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负责委托中介机构。涉及多个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的,经协商一致可由最大国有股东委托或共同委托。国有企业涉及与上市公司重组的,可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上市公司共同委托具有证券业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企业通过增资实施混改的,由增资企业委托中介机构。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
混改企业应当在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将核准申请材料逐级上报出资人代表机构;应当在9个月内将备案申请材料逐级上报出 资人代表机构或区属一级企业。混改企业应在核准或备案前对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地点原则上为区属一级企业、评估委托单位和被评估企业。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混改,所涉及资产评估项目由出资人代表机构负责核准;经出资人代表机构批准实施的混改,所涉及资产评估项目由 出资人代表机构负责备案;经区属企业批准的所属各级子企业混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区属一级企业负责备案。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前,企业应当逐级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
4. 员工持股
自治区国资委选择的员工持股试点和其他符合员工持股条件的混改企业,可根据《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 (国资发改革〔2016〕133号)等文件规定,在混改同时实施员工持股。该类混改企业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员工持股方案,并对实施员工持股的风险进行评估,制定应对预案。
企业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充分听取本企业职工对员工持股方案 的意见,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进行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区国资委审批或备案。
5.职工安置
企业混改涉及职工安置的,应当与投资者就职工安置费用、劳动关系接续等问题明确相关责任,并制定职工安置方案,作为混改整体方案的必要内容。
企业混改要实行厂务公开, 落实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安置方案应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并提交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混改企业还应将混改方案与职工安置方案及时向职工宣传、解释,主动提供政策咨询,积极做好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管理等工作。
6. 债权债务处置
企业实施混改应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依法落实金融债务,防止利用改制逃废金融债务,金融债务未落实的企业不得进行改制。债权债务处置方案或处理情况应作为混改整体方案的必要内容。
7. 国有资产交易
企业实施混改涉及国有资产交易的,应严格执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规定。
企业混改涉及的转让国有产权和增资行为,须在依法设立、由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投人的除外,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 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产权 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竟争原则, 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出资人代表机构备案,出资人代表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企业增资。增资企业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增资企业应以优化企业股权结构、完善法人治理为前提引人战略投资人,必要时可引人财务投资人。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竟价、竟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
国有产权转让与国有企业增资同步实施的,应分别遵守国有产权转让和国有企业增资的相关程序要求。
(四)办理产权和工商登记
完成产权交割、制定(修订)公司章程等工作后, 按规定办理或变更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工商登记。
三、混合所有制企业党建和公司章程管理相关要求
(一)加强混合所有制企业党建工作
坚持党的建设与混合所有制改革同步谋划, 根据不同类型混合所有制企业特点,明确党组织的设置方式、职责定位、管理模式。在混改中坚持党的组织及工作机构同步设置、党组织负责人及党务工作人员同步配备、党的工作同步开展,保证党组织工作机构健全、党务工作者队伍稳定,发挥好党委领导作用、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共产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二) 完善公司章程管理
混改企业要充分发挥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统领作用,根据企业行业特点、管理架构、运营规划与发展战略等实际,完善公司章程管理。合理配置股东 权利义务,明确议事规则和决策机制。突出章程在规范各治理主体权责关系中的基础性作用,依法厘清党组织、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边界,明确履职程序。
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5.《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
6.《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号)
7.《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
8.《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9号)
9.《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
10.《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96号)
11.《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
12.《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 (国资评价〔2003〕78号)
1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60号)
14.《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建立国有企业改革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国资发〔2010〕157号)
15.《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 号)
16.《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国发〔2015〕54号
1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的意见》(国办发〔2015〕 79号)
18.《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16〕133 号)
19.《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方案》(国发〔2019〕9号)
20.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内 国 资 产 权 字 〔2008〕 184 号)
21.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内政办发 〔2014〕 103 号)
22.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 见》 (内党发 〔2015〕 20 号)
23.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实 施意见》 (内政发 〔2015〕 139 号)
24. 《关于加快推进区属企业上市工作的指导意见》 (内国资产权字 〔2015〕 388 号)
25.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 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实施意见》 (内政办发 〔2016〕 9 号)
26. 《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和规范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引进非国有资本的实施 意见》 (内发改体改字 〔2016〕 108 号)
27. 《内蒙古自治区区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公示办法》 (内国资产权 字 〔2016〕 210 号)
28. 《关于转发 (中共中央组织部、 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关于扎实推动国有 企业党建工作要求写人公司章程的通知) 的通知》 (内组通字 〔2017〕 7 号)
29.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30. 《关于印发内蒙古国资委出资人监管权责清单的通知》 (内国资法规 字 〔2019〕 68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