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区属企业融资担保管理,有效防范企业相互融资担保引发债务风险交叉传导,推动区属企业提升抗风险能力,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的非金融类区属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融资担保,主要包括区属企业为纳入合并范围内的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借款和发行债券、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等融资行为提供的各种形式担保,如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等,也包括出具有担保效力的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承诺等支持性函件的隐性担保;不包括房地产企业为购房人按揭贷款提供的阶段性担保。
第四条 区属企业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
(二)依法担保,规范运作原则;
(三)量力而行、风险可控原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区属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资信及偿债能力;
(二)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三)无重大经济纠纷。
第六条 区属企业的融资担保额度应当与资产规模、盈利能力等经济指标相匹配,累计融资担保额原则上不得超过集团合并净资产的40%,单户子企业(含集团本部)累计融资担保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纳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国资委”)年度债务风险管控范围的企业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比上年增加。
第七条 区属企业在强化集团公司集中管控、统一管理融资担保业务、提升整体信用能力的同时,应本着总体规模可控、风险适当分散的原则,平衡自身与所出资企业承担的担保责任。
第八条 区属企业严禁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担保。严禁对参股企业超股比担保。原则上只能对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区属企业不得提供融资担保:
(一)担保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以及担保人担保制度规定;
(二)为购买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投资项目担保;
(三)被担保人已进入破产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四)被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经营风险较大的;
(五)被担保人存在较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
(六)被担保人与担保人发生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交纳担保费用的;
(七)集团内金融子企业;
(八)存在其他可能影响被担保人可持续经营能力的情况。
另外,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原则上不得互保,区属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开展融资担保业务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监管等相关规定。
第九条 抵押或质押的财产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十条 区属企业以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担保,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程序和权限
第十一条 区属企业应当统筹管理融资担保业务,制定和完善集团统一的融资担保管理制度,合理划分审批权限,明确决策程序、允许融资担保的对象、范围、方式、条件、限额和禁止担保等事项,规范调查评估、担保合同执行等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区属企业接到被担保人的融资担保申请后,应当严格审查被担保人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信用等级、资金用途、资金使用计划、还款计划、还款资金来源等,评估融资担保风险并制定相应的风险预案。
第十三条 区属企业在产品销售、合作贸易、代理业务等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应严格审查并注意识别各类合同、协议中企业实质上承担融资担保责任的隐性担保条款,加强风险管控,提高决策层级。
第十四条 区属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应依照公司章程、担保管理制度的规定和“三重一大”有关要求,履行党委会前置研究讨论后,提交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为经理办公会,下同)决议,同时抄报监事会。
第十五条 区属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由该区属企业董事会审议决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团董事会还需要进行专门的风险评估,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审批,并报自治区国资委备案:
拟提供融资担保金额与区属企业现有负债金额之和所形成的资产负债率,超出自治区国资委为该区属企业所核定的资产负债率管控线;
(二)超过出资比例为所属各级控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
(三)融资担保的项目(含股权投资)不在自治区国资委为该企业核定的主业范围内;
(四)确因客观情况需要对金融子企业、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以及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进行相互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报自治区国资委备案的情形。
第十六条 由董事会审议的融资担保业务,须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决议通过,与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予以回避。
第十七条 区属企业以抵押或质押提供融资担保,依照法律程序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处理时,抵押或质押物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第四章 反担保
第十八条 区属企业的融资担保,必须由被担保人或第三方提供反担保。
第十九条 区属企业应依据所提供融资担保的风险程度和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定接受反担保的方式。
保证反担保。担保人不得接受被担保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由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三方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资信可靠、财务状况良好,具有偿债能力,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二)抵押反担保。抵押物必须是所有权、使用权明确且没有争议的资产,依法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资产和已设定抵押的资产不能再抵押,抵押物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到相应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三)质押反担保。质押物必须是所有权明确、不涉及诉讼或争议、且未设定质押的动产、有价证券、应收款项、股权等资产。质押物应进行评估并到相应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记。
第二十条 区属企业对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数股东含有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基金的企业提供超股比担保且无法取得反担保的,在符合融资担保监管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采取向被担保人依据代偿风险程度收取合理担保费用等方式防范代偿风险。
第二十一条 区属企业要切实加强对反担保标的物的跟踪管理,定期核实标的物存续状况和价值,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标的物安全、完整。
第五章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区属企业应当明确融资担保管理部门和责任人员,加强融资担保业务的基础管理:
建立融资担保授权和审批制度。区属企业应明确规定融资担保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及相关控制措施;
(二)建立融资担保预算管理制度。区属企业应将年度融资担保计划纳入预算管理体系,包括担保人、担保金额、被担保人及其经营状况、担保方式、担保费率、违规担保清理计划等关键要素,提交集团董事会或其授权决策主体审议决定。担保关键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追加担保预算,需重新履行预算审批程序;
(三)建立融资担保台账制度。企业应对融资担保进行分类管理,以台账方式详细记录担保合同基本情况、担保对象、金额、期限、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履行等情况;
(四)建立跟踪和监控制度。区属企业要严格按照董事会决议订立融资担保、反担保及相关合同,并对被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被担保项目的资金使用及债务主合同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五)严格印章管理。因印章管理不善被用于为他人提供融资担保盖章而承担担保责任的,追究企业负责人以及有关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六)建立融资担保报告和信息披露制度。区属企业应当在年度决算报告中逐项披露本年度全部担保情况和因担保而发生民事诉讼的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及企业内审机构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对企业提供担保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及存在的潜在风险进行审计,并在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中单独披露。
第二十三条 区属企业应当按月度通过财务快报向自治区国资委报送融资担保监测数据,融资担保余额按照实际提供担保的余额填报,应当如实填报对参股企业的超股比担保金额和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企业的担保金额,不得瞒报漏报。
第二十四条 区属企业在实施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被担保人存在经营困难、债务沉重或者违反担保合同等情况,应及时采取资产保全等应对措施,最大限度降低担保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区属企业履行担保人担保责任后,应当依法向被担保人、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由第三方申请的被担保人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区属企业作为债权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债权。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区属企业应严格依据本办法履行融资担保程序,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二十七条 区属企业在从事融资担保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未按规定权限、范围提供担保的;
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的;
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违规进行担保的其他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内政办发〔2017〕46号)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区属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公司自身实际监管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制定本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各盟市国资监管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关制度,对所监管企业融资担保事项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开展的担保业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资委负责解释,并根据新颁布实施或新修订的法律法规和监管办法对本办法及时进行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区属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pdf